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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应纳入司法鉴定范围
发布时间:2014-12-18 阅读:3547次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医疗事故应纳入司法鉴定范围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责任事故是刑事诉讼启动和裁判的重要依据;技术事故是民事诉讼启动和裁判的重要依据。鉴定结论往往被司法实务界奉为“科学的裁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对司法裁判影响力之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也未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与需要运用医疗事故鉴定来维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等重要权利的民事、刑事法律很不匹配。从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看,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在司法鉴定范围。

笔者认为,将医疗事故鉴定游离于司法鉴定体系之外的设置和定位,在立法上欠缺严谨,减少了对鉴定人员必要而严格的职业约束,很容易滋生腐败。而且,现有医疗事故启动程序设置也不合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和《医疗事故鉴定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是“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亦即,发生医疗事故后,要么等待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要么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因为部门利益而迟迟不予移送鉴定,纠纷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有一定****,但该法条有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试想,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怎么可能心平气和地要求和医方一起“共同”委托鉴定?在没有中立的****机构监督下,患方又何以信任由同带一个“医”字的医学会进行鉴定?而作为一方当事人,患方又无权单独启动鉴定。这样,一旦卫生行政部门不移送鉴定而当事人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患方将丧失必要而正当的救济途径。

当前,应当取消现行医学会鉴定模式。由立法机关出台相应的司法鉴定法,将医疗事故鉴定统一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在全国医疗系统内遴选具备较深造诣的医疗技术专家,让其脱离原医疗单位,充实到现有司法鉴定机构中专门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公安机关或法院可以依据患方申请,经过必要的审查,作出是否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决(裁)定。

这一设想的可行性在于,医疗事故鉴定已有多年实践,积累了不少值得借鉴的教训。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司法鉴定体系,能有效切断鉴定人员对医疗机构的人身依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自我鉴定”问题。并且,为保障鉴定人员队伍的稳定性,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员参照医疗技术人员管理模式,实行职称评定并享受高于同类医疗技术职称的优厚待遇。而即将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为这一新型管理模式的建立带来了的现实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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